多家印刷企业投诉江苏国税,究竟有何纠纷?

时间:2017-05-17 09:27:10来源:互联网

  【印联传媒资讯】2017年05月1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受理由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刘锦平、蔡晓霞律师代理的原告江苏省如皋市信谊商务票据印刷有限公司、徐州新彩票证印务有限公司、泰州市银杏票据印刷有限公司等企业,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有关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纠纷一案。

 

  此案缘于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2016年11月28日公开招标采购的“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系统普通发票定点印刷项目”(该项目编号JSZC-G2016-437)。政府采购部门希望通过这次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确定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系统普通发票(不含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定点印刷单位,采购数量系根据该地区普通发票的印制量确定印制企业的数量,该项目预算总价约每年四千万元,为期三年约1.2亿采购规模。

 

  2016年12月27日,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组织评标委员会对所有参与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进行开标、评审、定标等相应采购程序,并将采购项目的中标结果于2016年12月29日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上公开发布,南通市现代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南京特种印刷有限公司、苏州印刷总厂有限公司等六家企业中标。

 

  原告认为,这次投标是与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下属国有大型企业南京造币有限公司一起组成联合体参与竞争,该联合体双方均服务于国家税务局多年。无论从资质、综合实力、服务措施和管理水平等方面在江苏全省投标企业中均名列前茅。此次投标项目中,他们报价最优最低,得分最高,应获得价格满分15分,并且投标样本的各项技术指标检测均符合本次项目采购要求。但采购部门对他们企业采取了差别待遇,投标报价最低却不能成功胜出,原告认为,此次综合评分过程中对他们的评审,有失公允。基于此,他们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提出了质疑但没有得到采纳。随后,继续向政府采购监管机关提出投诉,认为评标委员会在评标中有明显的不合理和不正当倾向性,主观分的评审对他们有歧视;而在综合评分因素中,价格分只占15%,评审标准具有主观随意性,客观分的评审,也未按法律规定进行。

 

  而被投诉人江苏省国税局则称:综合评分因素合法、合理、公正和透明,未对联合体和独立投标人投置限制性要求或条件;评标过程严格、规范。该项目委托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组织实施,依法组建了评标委员会且中标人中也有联合体,不存在对联合体有区别对待;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其报价明显低于成本,认定其为无效投标。另外,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且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报价为评标基准价,其价格为满分15分。而有些投标供应商在质疑中指出,这里的“评标基准价”是多少,采购人江苏省国税局答复称“评标基准价”属于他们保密范围,不宜对外公开。

 

  由于被投诉人政府采购部门对落标供应商的质疑意见没有给予支持,原告继续向政府采购监管机关提出投诉,国家财政部受理投诉后,经调查处理,驳回投诉,全部支持被投诉人江苏省国税局的意见,并于2017年04月18日作出《财政部投诉处理决定书》之行政决定,维持江苏省国税局、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的采购结果。故原告不服而将国家财政部推上行政诉讼的被告席。据悉,原告要求法院撤销财政部的投诉处理决定,要求法院责令财政部门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我国政府采购领域知名专家、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谷辽海律师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从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双方的争议点来看,主要问题有三个方面,其一,低价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其二,公开招标采购是不是应当适用我国《招标投标法》。其三,综合评分因素中15分的价格分标准设定是否合理。

 

  谷辽海律师介绍,首先,所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待商榷。通常情况下,政府集中统一采购的规模越大,政府部门获得的投标报价相应就比较低,采购价格越低,也就越能够为国家节约财政性资金。但我国采购实践,投标报价高而中标的现象较为普遍;而高价胜出的这些供应商,其投标报价往往不能体现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低于市场平均价。这个案件,采购需求中涉及到的票据印制,共计四大类18个票种,各潜在供应商投标总报价为18种票据单价之和,而不是单一种票据的印刷项目。被告认为,投标供应商的单项报价较低,有“不正当竞争”的嫌疑,从而否定投标供应商联合体的总体报价,不仅有悖相关法律,而且不符合常理。

 

  其次,争议采购项目是通过公开招标的采购工具完成的,但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政府采购程序如何展示,需要依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但江苏省国税局、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在招标文件的编制、评标委员会的组建、投标供应商的选择、采购结果的信息披露、落标供应商的质疑处理等采购过程中诸多环节中均没有适用援引《招标投标法》的任何规定,令人遗憾。这也是许多政府采购争议进入诉讼阶段导致被告败诉的主要原因。

 

  其三,价格评审标准违反法律规定。凡是作为选择合格供应商依据的任何标准,包括“评标基准价”,均必须在的招标文件中进行公开,未向投标供应商明示的评标因素均不能成为评标委员会的评审依据。评审中15分的价格分标准设置不符合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要求。在“中国政府采购第一案”北京现代沃尔经贸有限公司诉国家财政部政府采购争议一审行政判决后,面对败诉的诉讼结果,被告财政部专门出台了“财库[2007]2号”《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以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要求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权重)不得低于30%,不得高于60%。而这次的价格分值仅占15%的比例,显然不符合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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